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17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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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宰覓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宰覓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於偵訊中辯稱:我沒有罵許文睿,我沒有說任何話,我們雙方之間有肢體接觸,因為我在值班台,他進來罵「三字經」,我請他離開,他卻不斷叫囂,也不離開,他就往前頂,我就用胸口頂他出去;

現場有10幾、20幾人可以證明我沒有傷害他、罵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睿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將其他同事車輛停放在交車區的車位上,我上前請他將車輛移開,對方就直接怒罵我五字經「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其並提出與當時在場同事溫啟志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44頁)。

而證人溫啟志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人也在保養廠,距離他們大約3、4公尺;

因為廠外面的停車位是要給維修客人停車的,但是被告把車停在那裡佔用到客人的停車位,所以許文睿就去請被告把車子移走,雙方就起爭執了;

我有聽到宰覓人罵許文睿「幹你娘機掰」這5個字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溫啟志業已具結,實無甘冒受偽證追訴風險而虛偽證述,又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堪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㈡、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日上午9時13分許,確實有動手拉扯告訴人,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2頁),同日告訴人即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斷後發現有左胸挫傷,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6頁),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
被 告 宰覓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宰覓人、許文睿分別為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SUZUKI汽車保修廠-竹北廠之營業所業務、保養廠業務服務專員,2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8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保養廠之公開場合,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宰覓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穢語辱罵許文睿,使公司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許文睿之人格。
宰覓人又於同日9時13分許,在上址營業所汽車展示間之櫃臺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前來理論之許文睿,致許文睿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宰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溫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詹喆勝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
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與證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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