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17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更正、補充為「緣梁育銘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13時36分許…停放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格內,…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葛豪辱罵稱…名譽、人格。

嗣經葛豪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張凱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又「幹你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正常人之理解,顯屬侮辱貶損之用詞,而被告口出此穢言之際,確有針對性之不滿原因及對象,是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形、陳述動機及發生緣由等綜合判斷,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出於侮辱之意而刻意針對告訴人葛豪為之,是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告訴人葛豪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尚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以前開侮辱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葛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僅因對遭開立停車收費單不滿即任意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葛豪,妨害公務執行之公正性,造成告訴人葛豪名譽受損,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