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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112年2月17日為止」應更正為「111年2月18日為止」、第四行帳號應更正為「adam88-10-18」、第九行「於112年2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8日」、第十六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十八行「112年2月17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18日」、倒數第一行「111年2月17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18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提供給不特定人簽賭「百家樂」,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並藉以牟利,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之期間非長,及其自述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2,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7日為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其「ad」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張貼代客於「大發網運彩」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www.win8888.net)下注百家樂之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代客於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每筆抽取賭金50%之代操費用以及獲利30%作為傭金,嗣經王晴萱(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見甲○○所張貼代客於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之訊息,遂與甲○○私訊聯繫,先由王晴萱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交與甲○○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大發網運彩」賭博網站,並由王晴萱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其中5,000元為賭金,2,500元為代操費用)至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再由甲○○利用中信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所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由王晴萱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委託甲○○下注百家樂,下注金額每次為500元,甲○○依王晴萱之委託於「大發網運彩」下注百家樂,其玩法為猜號碼,如猜中即可獲得依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賠率為1比1,如未押中,賭金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並提供所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即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大發網運彩」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從中抽取代操佣金約2,500元。
嗣因甲○○輸光王晴萱所交付賭金,王晴萱認其受騙,遂於111年2月17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王晴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被告2人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賭博網站截圖畫面、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代客於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之訊息,招攬王晴萱將下注賭金匯予被告及被告代操在前揭賭博網站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乙節。
惟查,本件被告事前有向告訴人王晴萱清楚說明代操賭博百家樂方式及抽傭計算等事項,代操過程中亦多次強調賭博無法保證獲利,須由其自負盈虧等情,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難認構成詐欺罪嫌。
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案件(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為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於其限時動態公開張 貼 代 客 於 「 大 發 網 運 彩 」 賭 博 網 站 ( 網 址 為 :http://www.
win8888.net)下注百家樂之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代客於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每筆抽取賭金50%之代操費用以及獲利30%作為傭金。
嗣附表所示之人見上開廣告訊息後,與與甲○○私訊聯繫,再由附表所示之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譚雅心(所涉賭博罪嫌,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譚雅心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與甲○○至該網站所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由附表所示之人,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委託甲○○下注百家樂。
其玩法為猜號碼,如猜中即可獲得依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賠率為1比1,如未押中,賭金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因甲○○輸光陳苡筑所交付賭金,陳苡筑認其受騙,遂於111年8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同案陳苡筑、葉鐘錞、陳奕廷、郭修志、曾采憶、吳東蒝、方嘉祥、沈慈涵、洪喬婷、林玉美、陳冠豪、楊沛縈、黃駖嘉、譚雅心、陳妍婷、林士杰、李唯、林泓君、翁詩晴、許孟妡(僅警詢)、李沛耘、卓玉婷、李安翊、陳嘉佑、蘇建宇、全瀚緯、蘇于媜、潘冠誌、呂紹華、胡大湲等31人之警、偵訊之陳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勇股)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賭博犯行,與該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人陳苡筑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乙節。
惟查,本件被告事前有向告訴人陳苡筑清楚說明代操賭博百家樂方式及抽傭計算等事項,代操過程中亦強調賭博無法保證獲利,須由其自負盈虧等情,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難認構成詐欺罪嫌。
另同案被告周柏軒係請IG暱稱「笑到併軌」下注政府發行之運彩部分,因無對話紀錄佐證同案被告周柏軒有何賭博犯行,是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周柏軒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苡筑 111年8月7日15時9分 3000 2 葉鐘錞 111年3月16日0時12分 1萬2000 3 陳奕廷 111年6月10日15時23分 7500 4 郭修志 111年4月25日16時12分 3000 5 曾采憶 111年3月27日1時11分 3000 6 吳東蒝 111年3月4日2時43分 7500 7 方嘉祥 111年4月10日16時39分 4500 8 沈慈涵 111年3月14日7時16分 3000 9 洪喬婷 111年7月18日16時47分 3000 10 林玉美 111年7月19日17時30分 3000 11 陳冠豪 111年3月17日8時6分 3000 12 楊沛縈 111年3月22日17時49分 3000 13 黃駖嘉 111年8月6日8時54分 3000 14 譚雅心 111年2月底 2250(至被告指定之其他帳戶) 15 陳妍婷 111年4月3日11時41分 3000 16 林士杰 111年6月9日18時55分 3000 17 李唯 111年7月23日11時46分 4500 18 林泓君 111年3月27日19時9分 3000 19 翁詩晴 111年4月29日12時53分 3000 20 許孟妡 111年3月7日13時13分 3000 21 李沛耘 111年3月21日13時39分 4500 22 江松瑜 111年3月1日14時21分 6000 23 卓玉婷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 3000 24 李安翊 111年3月2日14時53分 4500 25 蘇建宇 111年5月16日20時55分 3000 26 全瀚緯 111年3月27日21時6分 3000 27 蘇于媜 111年3月5日21時58分 3000 28 潘冠誌 111年7月9日22時31分 1萬 29 呂紹華 111年4月15日22時33分 4500 30 胡大湲 111年6月30日22時53分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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