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18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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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寄存送達」應更正為「送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等情,暨犯罪之原因、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評估,以判定是否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嗣新竹縣政府以110年9月2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1640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至新竹縣○○鄉○○村○○○00號福興活動中心接受團體輔導教育,完成後再行評估,於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甲○○戶籍地,而其未到場;
新竹縣政府再以111年4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3801980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向新竹縣政府陳述意見,於111年4月12日送達甲○○戶籍地,其仍未到場,新竹縣政府以111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1601號函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1年8月6日上午8時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報到,而屆期其仍未到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1640號函、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初階團體)、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0年10月4日)、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3801980號函、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1年4月12日)、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1601號函、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1年6月29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1350111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修正前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
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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