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18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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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施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凱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本院判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17巷巷口,因其駕車怠速停留許久,經民眾報案後為警據報前往盤查,經施凱祥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6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頁、第11頁、第34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各1份(見毒偵卷第24至2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22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20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A0239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98至99頁)。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697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符合累犯規定,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本案情節,裁量加重其本刑,不生對被告所處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無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0.697公克),據被告於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8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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