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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符麗珍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判刑記錄,於今年7月中方觀察、勒戒完畢,卻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對施用毒品之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並於今年7月甫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否認犯行,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符麗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符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符麗珍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1年7、8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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