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19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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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恒




謝雨洲



葉庭瑄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恒、謝雨洲、葉庭瑄均犯公然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義恒、謝雨洲、葉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7號
被 告 徐義恒
謝雨洲
葉庭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瑄與徐義恒經網路Tinder交友程式認識,葉庭瑄之暱稱為「喬喬」,葉庭瑄與謝雨洲則係經大學社團活動認識,葉庭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邀約徐義恒、謝雨洲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大茶壺餐館」使用撲克牌把玩俗稱:「大老二」,並在「大茶壺餐館」第36桌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由葉庭瑄提議使用其提供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把玩,參與者為徐義恒、謝雨洲3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依所持之撲克牌內容出牌,以黑桃2為最大,再以每次出脫1張、2張或5張牌之方式,逐次出脫手中之撲克牌,以最先將手中持有之撲克牌全數脫手者為贏家,把玩到最後手上仍留有撲克牌者為輸家,最輸家賠底新臺幣(下同)50元,次輸家賠底20元,賠法為:㈠牌局結束後,手牌中剩有點數2手牌,依所餘點數2之張數,以底再加倍計算賭金予贏家(1張乘2、2張乘4、3張乘8、4張乘16);
㈡最贏家如果最後一張打出手牌是2,輸家再各以底另加倍計算賭金予贏家;
㈢輸家手牌如剩超過9張,第10張開始,每張各以底再加倍計算賭金給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3人並分別記錄輸贏點數以供計算賭金。
待賭局結束後,計算結果葉庭瑄為最贏家,徐義恒為最輸家,徐義恒應支付共計10萬2,400元賭金予葉庭瑄,徐義恒因懷疑葉庭瑄有詐賭之嫌而委由黃泓凱報警,葉庭瑄因而未取得前開賭金,並為警於翌(28)日0時27分許,經葉庭瑄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撲克牌1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庭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徐義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謝雨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黃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計算賭資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葉庭瑄、徐義恒、謝雨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庭瑄、徐義恒、謝雨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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