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196,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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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黃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竟共同與不詳之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可非難;

與被害人關係之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被 告 黃麟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鈞與劉乃嘉係前同事關係,因故互有嫌隙,詎黃麟鈞竟夥同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4月29日因車牌遺損更換為BLR-0176)搭載該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趁劉乃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之際,先將其上開車輛斜停於劉乃嘉上開車輛前,3人再下車走到劉乃嘉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擅自開啟劉乃嘉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朝劉乃嘉眼睛噴灑辣椒水,並徒手毆打劉乃嘉之頭部,徒手拉扯劉乃嘉下車,致劉乃嘉受有頭挫傷、眼化學燒傷及左腋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乃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麟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乃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黃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與另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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