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0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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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貴榮於民國83年間,在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造農舍。

邱春蓮於94年12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上開農舍後,由廖錦龍承租系爭土地及上開農舍。

詎廖錦龍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竟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使用上開農舍經營餐廳,而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於109年8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4212443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廖錦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於109年11月30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

於111年3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10765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廖錦龍9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於111年6月30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惟廖錦龍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廖錦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14264622號函及檢附之勘查照片、相關處分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錦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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