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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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起應補充、更正為「之車牌遭吊扣…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告以欲偽造之車牌號碼而購得以壓克力偽造之同車牌號碼之車牌2 面後,即在其位於…租屋處,將上揭偽造之車牌2 面均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上揭偽造之車牌2 面,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朱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之方式而利用購物網站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壓克力偽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上揭車牌2 面後復懸掛於前開車輛上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於109 年2月5 日確定;

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訴第2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於111年3 月29日確定。

嗣上開所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11 年6月9日確定,並於111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交通違規致牌照遭吊扣,未思反省,卻以前揭方式偽造上揭車牌並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查緝,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案發時係因再度交通違規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警方臨檢方因而為警查獲本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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