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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杜雷斯活力套、全民打棒球Micro、全民打棒球TYPEC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杜雷斯活力套1盒、全民打棒球Micro充電線、全民打棒球TYPEC充電線各1條」;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柯俊利於112年2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且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與被害人張瑋婷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瑋婷所受損害,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46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杜雷斯活力套1盒、全民打棒球Micro充電線、全民打棒球TYPEC充電線各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瑋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文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後,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張瑋婷陳列販售之杜雷斯活力套、全民打棒球Micro、全民打棒球TYPEC各1份後離去。
嗣張瑋婷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等。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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