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0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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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設置指示路牌,任意以螺絲釘鑿破牆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知音住處圍牆牆面,致圍牆外觀受損,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將牆面孔洞填補修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李健儀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擅自將其自製之49弄指示路牌,以4根螺絲釘鑿穿牆面之方式,固定在徐知音所有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圍牆上,致該圍牆外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徐知音。
二、案經徐知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健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知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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