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0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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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48分至同日23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日式荼裏王無糖綠荼1瓶、菲律賓Oishi Rinbee起司條餅乾、韓國CROWN烤玉米風味脆片餅乾各1包(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得手後隨即於超商內座位區食用。

嗣經店長黃詩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瑜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邱琮智於112年3月5日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其背面)。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22時48分至同日23時1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庄子店內,先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之日式荼裏王無糖綠荼1瓶、菲律賓Oishi Rinbee起司條餅乾、韓國CROWN烤玉米風味脆片餅乾各1包後,隨即超商內座位區分別食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上開各舉動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然其於警詢中亦坦認知悉未經結帳食用他商品屬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竟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因自身甚感飢餓,即任意拿取該店內架上之前揭商品食用,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恐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受到影響,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額非鉅、於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日式荼裏王無糖綠荼1瓶、菲律賓Oishi Rinbee起司條餅乾、韓國CROWN烤玉米風味脆片餅乾各1包等物,該等物品當各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各該商品價額非鉅,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開啟無益之沒收程序,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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