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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庚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庚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程度,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竊取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張祐瑜、呂承鈞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徐庚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庚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福松商業大樓1樓之屈臣氏縣政門市,徒手竊取藥師張祐瑜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強化版1盒、DR.WU杏仁酸亮白換膚精華18%30ML2盒、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3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下稱第1批失竊物〕,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
㈡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在上開福松商業大樓1、2樓之家樂福竹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多葉黃素游離型4盒、娘家明適保軟膠囊2盒、三多葉黃素金盞花萃取物4盒、三多金盞花葉黃素蝦紅4盒等物(總價值1萬1,544元,下稱第2批失竊物),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
嗣家樂福竹北店安全課課長呂承鈞透過監視器發現徐庚鈺行跡有異,在上開福松商業大樓2樓欄阻徐庚鈺,並報警處理,經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徐庚鈺,扣得第1批失竊物(已由張祐瑜領回)及第2批失竊物(已由呂承鈞領回),又調閱屈臣氏縣政門市及家樂福竹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瑜、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庚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瑜、呂承鈞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庚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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