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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食材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武強於民國111年8月13日7時26分許,行經由古瑞琴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福臨飯店前,見該處店門口之紙箱【內有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食材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箱暨其內之食材,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古瑞琴發現食材遭竊,調閱店門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蔡武強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徵得蔡武強之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空紙箱1個(已發還古瑞琴)。
二、案經古瑞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22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31頁其背面、偵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
㈢證人即當日送貨至現場之司機黃春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1頁其背面)。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員尋訪被告之密錄器擷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2頁、第16頁)。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警員尋訪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本院證物袋)。
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竊取上開空紙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其內之上開食材,並辯稱:我只拿空紙箱而已,我去拿的時候沒有那些食材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福臨飯店前時,見該處有紙箱1盒,即徒手竊取,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31頁其背面、偵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員尋訪被告之密錄器擷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2頁、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卷第22頁至其背面),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是福臨飯店的老闆娘111年8月13日來開店時,沒有看到食材共應商給我們的食材,我一問才知道他早上5時許就有把第1批食材放在我店口,是以箱子裝箱方式放在我們店門口,被竊取的食材是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約800元,後來調監視器才知道是被人拿走的;
被告雖然是取走紙箱,但裡面有當天店裡要用的食材,不可能是菜渣,送菜的廠商習慣放在門口,箱子上面有寫3201是供應商的車號,我們自己有回收場,廢棄的紙箱不會放門口;
我8點多發現食材不見,就往前看監視器,直到我看到被告把裝有食材的箱子拿走,這中間沒有人觸碰該箱子,不過我沒有看到證人黃春雄放箱子的畫面,但一般來說箱子都是密封好的,我看到被告把箱子搬走時,箱子是封著的,不像是被人打開過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偵緝卷第46頁至其背面),佐以證人黃春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姐姐黃春菊會把告訴人叫的菜點好裝箱,我再於4、5時許送到福臨飯店,把菜整箱放在福臨飯店店門前,20幾年來都是這樣,不曾不見過,當天的食材沒有多重,頂多20台斤以內,(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將箱子拿走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這就是我把箱子放下的樣子,我就是放在福臨飯店柱子下面,而搬運該箱食材時裡面確實有東西,是有重量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至其背面),顯示證人黃春雄確有將告訴人購買之上開食材,即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食材1批,以「密封之紙箱」載送至福臨飯店前放置,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紙箱內原應有食材無誤。
⒊再者,觀諸卷附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不論是放置在福臨飯店店門口、為被告竊得該紙箱之前,或被告雙手握持該紙箱兩側開口搬運之際,該紙箱上方封口均未見有開啟或用以密封之膠帶鬆脫之情,則殊難認在被告取走前該紙箱之前,業已經他人取走其內之食材,加以被告搬運之前,同未見其有查看該紙箱內有無其他物品之舉,倘被告之意僅在取走該紙箱,而該紙箱亦曾經他人開封,被告又何以未確認,況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均係以雙手持該紙箱之兩側行走,同顯示該紙箱應具有一定之重量方才如此,由此益徵被告竊得之該紙箱內確有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食材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當難認可採。
⒋至警方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固僅扣得上開紙箱,而未見前揭各該食材,此觀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自明,惟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當日13時55分始前往被告住處,距本案發生,即同日7時26分許,已經過約5小時以上,被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處分該等食材,自難以在被告住處未查扣前揭食材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行經告訴人店門口,見無人注意即下手行竊該處之紙箱暨其內之食材,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固坦承竊取紙箱得手,惟仍否認竊得其內之食材,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節制,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購買、內有白菇、木耳、香菜、桂竹筍、薑絲等食材之紙箱1箱(價值共計800元),此部分當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紙箱部分,因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固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餘食材部分,既未經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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