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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乾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乾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乾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彭俊光,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彭乾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乾光與其堂兄彭俊光因祖塔收費事宜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鎮東光里8鄰暗潭11號住處前空地,向彭俊光辱罵:「看看看,看你媽的老機杯」等語,足以貶損彭俊光之名譽。
嗣經彭俊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乾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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