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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茂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杜茂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為果腹而竊取麵包及科學麵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靠積蓄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自行交還或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杜茂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曾汶海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關西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墨西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包包內,適為曾汶海發現後上前攔阻,杜茂正即自包包內取出該商品,經曾汶海告誡後離去;
詎杜茂正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超商,以相同方式,竊取貨架上之「科學麵(原味)」3包(共價值3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為曾汶海當場發現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茂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汶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墨西哥麵包」1個,業經被告交還被害人曾汶海後,經被害人事後同意無償供被告食用;
另竊得之「科學麵(原味)」3包,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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