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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5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經警當場在上開失竊機車車廂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餘淨重0.1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員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6日)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爐緯洲出具之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後,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06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甲○○,檢體編號:竹北112063號)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惟被告到案後均否認前揭毒品暨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38頁),加以查獲上開扣案物之該機車,原為他人失竊之車輛,自無從逕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具關連性,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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