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程序部分:
- 三、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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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回溯10日內之某時許」、證據欄㈢第4行「照片1張」補充更正為「照片10張」、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2073)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孫志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4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4月9日23時許、112年4月10日凌晨2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然查:⒈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北-112048),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偵查卷〈下稱112毒偵659卷〉第33頁、第71至72頁)。
⒉按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期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大麻時間為1至10天;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卷第19至21頁)。
是認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大致為1至10日。
基上,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10日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4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5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2073)在卷為憑(見112毒偵659卷第76至77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12毒偵659卷第12頁反面、第51至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㈠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㈡ 玻璃球(含軟管)壹支 ㈢ 玻璃吸食工具(含軟管)壹支 ㈣ 玻璃吸食器壹組 ㈤ 吸管壹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孫志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志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01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凌晨2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與嘉豐二街1段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7公克)、玻璃球(含軟管)1支、玻璃吸食工具(含軟管)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凌晨2時4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04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2)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7公克)、玻璃球(含軟管)1支、玻璃吸食工具(含軟管)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等物;
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含軟管)1支、玻璃吸食工具(含軟管)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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