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5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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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德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貳瓶及臺灣啤酒空瓶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臧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臺灣啤酒2瓶及臺灣啤酒空瓶4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臧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梅隴商行內,徒手竊取李豪仁所管領置於販售架上之臺灣啤酒2瓶及臺灣啤酒玻璃瓶空瓶4支(價值新臺幣128元)即步出店外,並於飲用後,將空瓶持至超商變現。
嗣經李豪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豪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臺灣啤酒2瓶及臺灣啤酒空瓶4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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