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戴秋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 (二)案經黃俊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戴秋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磨石機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戴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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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戴秋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章所有之磨石機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俊章發現上開磨石機遭竊後報警處理,戴秋月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將上開磨石機放回原處而歸還予黃俊章,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秋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22至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22至2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磨石機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9、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磨石機1臺,業經被告放回原處歸還予被害人黃俊章,此據被告陳述及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22頁背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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