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63,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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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黎振福於…」、第10行應補充「…等語辱罵范怡志、王玨甯,足以貶損范怡志、王玨甯之社會評價。

又恫嚇范怡志、王玨甯…」、第12行應更正「…看到你們就殺」,並補充「整我,我就殺著去,炸彈我就一直放一直放。

逼我?以為我忘記了嗎?炸彈我還會再做喔!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

幹。

幹你娘」等語、第15行應更正「於同日18時42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黎振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警員范怡志、王玨甯,使警員范怡志、王玨甯心生畏懼,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黎振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苗栗○○○○○○○○○)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智忠於民國112年5月3日18時許與鄰居發生糾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范怡志、王玨甯執行巡邏勤務時獲報立即前往處理,先至黎振福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所處勸阻黎振福,然黎振福竟持所有塑膠條1支(未扣案)欲衝向鄰居家理論,范怡志、王玨甯立即制止黎振福,詎黎振福已明知范怡志、王玨甯身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當場衝撞范怡志、王玨甯,並持塑膠條作勢攻擊范怡志、王玨甯,且辱罵范怡志、王玨甯稱:「幹你娘」、「操你媽機掰」等語,又恫嚇范怡志、王玨甯稱:「你們以後巡邏不要被我看到,就像臺南那個一樣,我就躲在暗巷裡面,看到你們就殺,第一個就炸你們新埔分局及警政署」等語,致范怡志、王玨甯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以前開強暴行為,而妨害范怡志、王玨甯依法執行公務。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范怡志、王玨甯當場依法逮捕黎振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振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
㈡被害人范怡志、王玨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2份、勤務分配表影本、出入及領用設備登記簿影本、錄音譯文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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