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6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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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竊取財物部分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聯毅公司所有由李家成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翁銘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自身債務向公司借款且尚未清償,然被告未惦念此情,反又為解債務之急而心生行竊之歹念,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譴責,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雖承諾願返還竊款予告訴人,惟並未能如實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因債務遭頻繁催討始為竊盜之犯罪動機、竊得金錢之數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25,000元,惟被告第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是就其餘之31,000(16,000+25,000-10,000=31,000)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翁銘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鴻與李家成為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同事。
翁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聯毅公司辦公室,趁李家成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李家成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38分許,上址辦公室,趁李家成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李家成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李家成發現遭竊後,質問翁銘鴻,翁銘鴻向李家成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涉犯上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4萬1,000,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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