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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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應補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5 月30月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照片1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曾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於103 年8 月27日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16日確定;

③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1月10日確定。

嗣上揭所有案件自102 年10月30日起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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