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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左眼、下腹挫傷」應更正為「臉部、下腹鈍挫傷、腦震盪」;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怡呈於本院調查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被告林保增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林保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之傷勢,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更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復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被 告 林保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1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增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6B病房,林保增知悉林怡呈為中國醫藥大學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怡呈,致林怡呈受有左眼、下腹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林怡呈,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怡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保增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怡呈指訴纂詳,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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