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7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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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害人有該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

易言之,該第2項之「不履行」係指加害人原應履行但不履行,嗣遭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之事項,要非指遲延繳納罰鍰。

從而,被告無故未接受查訪,又於109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後,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09年12月8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30623號處分書(109年12月14日府社工字第1093831087號函)、於110年1月29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11272號處分書對甲○○各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且均通知被告甲○○應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查訪,均有上開新竹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出監,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出監後屆期仍未履行,已該當該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一節。

㈡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及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移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至同條第2項部分,則係移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應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查訪,惟其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7號
第1010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8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詎甲○○經通知後本應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查訪,然甲○○竟無故均未接受查訪,又甲○○於109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後,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2月8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30623號處分書、於110年1月29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11272號處分書對甲○○各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且均通知甲○○應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查訪,惟甲○○於112年3月4日出監後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0月12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093400858號函、109年12月2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093401033號函、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8日府社工字第1093830623號處分書、109年12月14日府社工字第109383108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03811272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4月13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302、1123400303號函等在卷可佐,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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