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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武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著手以徒手開啟徐健富所有停放於上址之5328-A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時,為徐健富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3號),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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