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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瓶業經飲用殆盡,而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惠雯所保管之麒麟霸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飲用殆盡,旋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惠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德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惠雯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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