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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壹顆、西瓜壹顆、米飯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曾瑜絨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本案證據尚有在場證人黃泰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蕭石生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再慮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且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絲瓜1顆、西瓜1顆、米飯3包均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已領回被告竊取之西瓜1顆,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曾瑜絨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1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旁菜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石生所有之絲瓜1顆、西瓜2顆、米飯3包(西瓜1顆已發還)後當場烹煮食用。
嗣蕭石生察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為警當場起獲西瓜1顆(餘已食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石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石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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