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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煥棋係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五鮮極火鍋店店員,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店內收受其他客人拾獲黃志羣不慎遺落之皮夾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據為己有。
嗣黃志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返回上址火鍋店尋找,且詢問李煥棋後遭其否認有人拾獲,黃志羣遂報警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李煥棋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上8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五鮮極火鍋店內,見黃志羣不慎遺落在該處之皮夾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而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據為己有;
嗣黃志羣於同日發現上開皮夾遺失返回上址火鍋店尋找,經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黃志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羣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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