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282,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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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三角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某時許,警員至其住處進行訪查,甲○○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同意警員於同日4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第10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634號、第1176號、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李耿豪於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㈣被告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照片1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警員至其住所訪查之際,即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員李耿豪於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憑參,足認查獲之警員斯時並未掌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旋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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