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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淵茂與馮翊為鄰居,陳淵茂因不滿馮翊餵養流浪貓,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10分許,在馮翊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門口,對馮翊恫稱:「我警告你再餵貓就試試看」等語,並手持拖鞋追趕馮翊作勢欲揮打馮翊,致馮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馮翊生命、身體之安全。
案經馮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淵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43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翊於警詢中之證述(943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943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淵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無足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拖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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