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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5月20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9日13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700元、精油、木雕製品、存摺及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車內木雕製品、存摺」。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將車子開走外,尚有竊取車上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存摺、木雕製品、精油等物品(偵卷第60頁),告訴人廖晨銘則於警詢中陳稱:除車輛失竊外,車內失竊財物包括信、木雕、存摺簿、印章等語(偵卷第16頁),是以依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車內失竊物品有部分出入,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上開車輛及車內之存摺、木雕製品,爰更正被告所竊得車內之財物如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木雕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雖尚有告訴人廖晨銘所有之存摺1本,惟上開財物可經告訴人再行申辦,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新湖國小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廖晨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車門未上鎖,打開車門撿起駕駛座上鑰匙發動車輛而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700元、精油、木雕製品、存摺及印章。
嗣廖晨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晨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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