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2日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李南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5樓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0分許,藉由與黃忠男共同在新竹縣○○市○○路0號竹北高級中學做工之機會,支開黃忠男後,徒手竊取黃忠男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側背包內、以塑膠袋裝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得手後將現金置於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
嗣黃忠男與李南星於同日11時57分許,準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黃忠男發覺側背包內之現金遺失,欲詢問李南星時,李南星旋自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黃忠男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忠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南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爐緯洲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贓款5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