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2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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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旭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旭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旭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且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龍眼肉1盒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
被 告 韋旭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韋旭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5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0號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經營之「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眼肉1盒,並藏放於背心口袋內,僅就其購買之他項商品結帳後離去。
嗣該門市店員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關西鎮農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旭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明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站號銷售明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龍眼肉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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