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22,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係著手行竊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歐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27分許,穿戴手套1雙,進入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三街與福祿十街口之工地,以目光搜索鋼筋等財物,以此方式著手行竊,幸因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張凱雄聽聞聲響後,到場阻止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將歐建雄逮捕,並扣得歐建雄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手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雄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暨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上開手套,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