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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瀧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瀧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查獲照片7張」補充更正為「查獲照片1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
被 告 曾瀧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臨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瀧賢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見陳鋅萓所有、其配偶魏愷泓停放在該處、待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下車徒手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移置前方空地,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回現場,徒手搬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後離去。
嗣經魏愷泓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魏愷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瀧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愷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紙、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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