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2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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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志哲前向不詳人士購得戴宗益所有、借款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7月3日9時08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德興北路口時,因車輛未熄火停放於路旁行跡可疑,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周志哲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員警查獲,竟向員警謊報其為「簡振緯」,經員警查詢「簡振緯」之身分證字號,發現「簡振緯」前於111年6月28日經父親簡國榮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員警遂請周志哲至湖口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

周志哲為掩飾其身分,竟於111年7月3日9時26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簡振緯」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簡忠偉」(簡振緯之舊名)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執以向承辦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簡振緯及偵查機關查核失蹤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經簡振緯發現身分遭冒用,向警提出告訴,經調閱周志哲所留之聯絡電話循線始查得上情。

案經簡振緯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志哲於偵查中之自白(928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385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戴宗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85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8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尋獲(撤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3859號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簡忠偉」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簡忠偉」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上偽造「簡忠偉」簽名及按捺指印,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均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簡忠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簡忠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尋獲(撤尋)調查筆錄 尋獲通報欄 偽造「簡忠偉」(簡振緯之舊名)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 3859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簡忠偉」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查尋人簽名欄 偽造「簡忠偉」簽名1枚 3859號偵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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