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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啤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手行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31日12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麒麟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被 告 王星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1瓶550ML麒麟啤酒(價值新臺幣46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案經上開超商門市店長黃詩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星喬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詩翔警詢中陳述
(三)證人江源富警詢中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王星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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