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3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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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日:民國108年8月2日。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吳文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時間: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3、地點:在其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路邊之車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卻猶未能戒慎其行及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對施用毒品之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於111年間因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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