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查本件告訴人許寀墉所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住處係為廟方授予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處所,告訴人亦陳稱該住處並未有被告所稱之船員證,伊並未保管,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該處所外觀上一樓設有鐵門、二樓入口處亦有門扇上鎖,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足見係欲與外部阻絕隔離之住居所無誤,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以破壞毀損門鎖之方式侵入該處,核被告鄭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一行為觸犯毀損、侵入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破壞毀損告訴人住所2樓房門,致該大門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而侵入告訴人之住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進出自家的不便及不安全感,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兼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鄭揚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揚名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9時13分許,前往其母許寀墉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住處,以鐵撬破壞一樓門鎖,並以身體撞開二樓房門,而無故侵入許寀墉所管領之上開住宅,且致門鎖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寀墉(鄭揚名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寀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揚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寀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高舜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