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51,2023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考其前有傷害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陳鼎岳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其於偵訊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45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陳鼎岳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逞。
嗣陳鼎岳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鼎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鼎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維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不法所得1,65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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