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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偉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胡明香所有、遺失在該店內用餐區椅子上之錢包1個,邱偉明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占入己。
嗣經胡明香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胡明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偉明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206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明香於警詢之證述(1206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2069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2069號偵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2069號偵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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