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59,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O (越南籍;
中文名:阮氏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姜凱恩於112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THI THA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繪型旋轉眉筆 1支 2 馬鞭草護手霜 1個 3 高露潔口腔保健組 1個 4 綠麝玫瑰護手霜 1個 5 雪松護手霜 1個 6 高露潔護齦牙刷 1支 7 隨緣麻辣燙湯麵 1包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鳳凰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繪型旋轉眉筆1支及馬鞭草護手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8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㈡於112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湖口鳳凰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露潔口腔保健組1個、綠麝玫瑰護手霜1個、雪松護手霜1個、高露潔護齦牙刷1支、隨緣麻辣燙湯麵1包(價值共計401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該店管理者許瑄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瑄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TH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瑄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H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繪型旋轉眉筆、馬鞭草護手霜、高露潔口腔保健組、綠麝玫瑰護手霜、雪松護手霜、高露潔護齦牙刷及隨緣麻辣燙湯麵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竊取繪型旋轉眉筆1支部分(合計竊取2枝),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1支眉筆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0時許,整理貨架時,發現有短少商品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親眼目擊被告行竊。
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貨架有稍遠之距離,致被告行竊之畫面並不清晰,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憑,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所竊取眉筆數量確係2支。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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