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偵
- (二)證人蔡蕙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至6頁)。
- (三)告訴代理人江宜穗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至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3頁)。
- (七)告訴人提出之庫檢單1份(見偵卷第15頁)。
- (八)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6至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 四、不予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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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6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蔡蕙嬣所管領之Dashing Diva凝膠薄型美甲片4盒、Dashing Diva美甲片(短)1盒、Dashing Diva指甲剪刀1盒、Dashing Diva全面卸除保養液1盒、Dashing Diva Glaze凝膠美甲貼1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840元,均已發還)等商品,並將上開商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
嗣李麗娟未結帳欲離開商店時,因門口防盜警鈴響起,旋為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8至20頁)。
(二)證人蔡蕙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至6頁)。
(三)告訴代理人江宜穗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
(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3頁)。
(七)告訴人提出之庫檢單1份(見偵卷第15頁)。
(八)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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