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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淵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另竊得之人民幣9250元(業經兌換成新臺幣3 萬9318元),雖亦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聖翔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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