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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並不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國興路口迴轉時遭後方駕駛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4分許,應予更正),突然直接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斜停放在前揭路口之馬路中間,並下車以身體擋住後方車輛,迫使後方車輛駕駛人必須煞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後方車輛駕駛人自由駕駛行進之權利。
甲○○亦明知夜晚燃放鞭炮之聲響極易使他人錯認為槍響聲、驚懼為縱火或點燃爆裂物而危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突朝人車往來頻繁之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馬路中間丟擲、燃放鞭炮,導致往來人車、周遭居民因馬路上有不詳爆裂聲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嗣因民眾報警,經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指行為人為使公眾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因而騷擾不安而言。
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恐嚇內容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甲○○丟擲、燃放鞭炮之地點,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大馬路上,道路周邊商家林立,往來人車眾多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7至9頁)。
被告行為地點係不特定之多數人會行經之公共場所,其朝正有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中間,突然丟擲、燃放鞭炮,已足使一般行經該處之人或周遭居民之多數不特定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而該處民眾確因不詳爆裂聲以為有人開槍而報警,有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
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知悉對於在該處所任意丟擲、燃放鞭炮會造成往來人車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恣意對後方車輛駕駛為上開強制行為,再以丟擲燃放鞭炮方式為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並不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國興路口迴轉時遭後方駕駛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上8時54分許,直接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斜停放在前揭路口,並下車以身體擋住後方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後方車輛自由駕駛行進之權利;
其亦明知夜晚燃放鞭炮之聲響極易使他人錯認為槍響聲、驚懼為縱火或點燃爆裂物而危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馬路上丟擲、燃放鞭炮,鞭炮聲響造成該處附近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1張、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許育魁於111年12月4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及112年2月28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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