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簡,3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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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早上6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1只,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3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9日早上6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在棠所管領之瓦斯桶1只(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在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在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在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吳博育於112年5月5日所製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類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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