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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臺及工具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永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新崙公園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晟智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行車紀錄器2臺及工具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詹晟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詹晟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洺於警詢中之自白(1347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晟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347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1片(1347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2臺及工具包1個(價值共計5,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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