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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161號、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執行,後又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19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1161、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圖書館後方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120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4)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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